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莫彬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龙某乙,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龙某乙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月13日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欧某某应被告人龙某甲和外号叫“黑人”(在逃)的要求,帮助被告人龙某甲和“黑人”购买二支手枪和二支长枪。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欧某某从衡阳市一个叫“汤姆”(在逃)的人手中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手枪自己使用。4月28日21时许,“汤姆”又应被告人欧某某的要求将二支手枪送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佳豪酒店X房间的被告人欧某某手中。当天22时左右,被告人龙某甲来付购枪款,在其事先开好的佳豪酒店X房间看枪验货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缴获手枪三支,子弹19发,购枪的现金12万元,同时在被告人欧某某的包内搜出大量毒品,其中麻古55.48克、冰毒34.69克。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三支手枪中一支因击发力度不够,不能完成击发。在被告人龙某甲的车内搜出一包麻古和冰毒及购买毒品的现金1万元,其中麻古500粒,重45.93克,冰毒24.32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的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欧某某还系累犯,提请本院并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出入。
被告人龙某甲辩称,其既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对其车上藏有毒品也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龙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告人欧某某之间存在枪支、弹药买卖的交易行为,被告人龙某甲也不知其车上存放有毒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龙某甲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3月份,被告人欧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一赌场里看场子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汤姆”贩枪的人。2008年被告人欧某某在广州又结识了“阿龙”即被告人龙某甲和“黑人”。2010年2、3月份,“汤姆”主动与被告人欧某某电话联系,并在电话里告诉被告人欧某某需要“东西”(枪),可以找他。2010年4月份,被告人龙某甲和“黑人”联系到被告人欧某某要求买枪,其中被告人龙某甲要求购买二支短枪和一支长枪,“黑人”要求购买一支长枪,双方约定短枪价格x元/支,长枪价格x元/支。“黑人”事先预付被告人欧某某购枪款x元,被告人龙某甲事先预付被告人欧某某购枪款x元,余款x元,在交“货”后付清。被告人欧某某便电话与“汤姆”联系,要求向“汤姆”购买三支短枪(被告人欧某某自已购买一支)和二支长枪,并与“汤姆”约定短枪价格9000元/支,长枪价格x元/支,因当时被告人欧某某在广州,便与“汤姆”约定,“货”到后由“汤姆”打电话给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再回衡阳。2010年4月22日左右,“汤姆”打电话给被告人欧某某,说枪已准备好了,要被告人欧某某回衡阳。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开车从广州回衡阳,在途中被告人龙某甲用手机给被告人欧某某发了一条信息,要被告人欧某某将其购买的一支长枪带回衡阳并为其配二支短枪,同时为被告人欧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开好了佳豪酒店226房在等。4月27日凌晨3、4时左右,被告人欧某某回到衡阳市,并与“汤姆”见了面,“汤姆”上了被告人欧某某的车后,在车上交给被告人欧某某一支短枪(配有三发子弹,其他二支短枪和二支长枪尚未到货),被告人欧某某便将枪放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里。被告人欧某某与“汤姆”随后一起吃夜宵,吃完夜宵后,已是凌晨5时左右,“汤姆”开车送被告人欧某某回佳豪酒店未下车,被告人欧某某一人回到被告人龙某甲为其开好的佳豪酒店226房。在房间里,被告人欧某某将“汤姆”交给其的短枪给被告人龙某甲看,被告人龙某甲表示满意,被告人欧某某还告诉被告人龙某甲其定购的二支短枪和一支长枪暂未到货。被告人欧某某在佳豪酒店呆了一段时间,一直到27日早晨7、8时左右,便准备离开佳豪酒店送“汤姆”回去,在开车途经衡阳市X路X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遇交警查车,“汤姆”开车强行冲卡,与交警发生冲撞后逃离现场并致车挡风玻璃受损,“汤姆”便开车在一家修理厂换了车挡风玻璃后与被告人欧某某分手,并告诉被告人欧某某枪到后再与其联系,被告人欧某某便又回到佳豪酒店睡觉。当天晚上8、9时左右,“汤姆”与被告人欧某某电话联系说短枪己到货,长枪还没有到。被告人欧某某便要“汤姆”将二支短枪先送过来,不久“汤姆”便将二支短枪送到了被告人欧某某所住的佳豪酒店226房,每支枪配了三发子弹,另外“汤姆”还送了被告人欧某某十发子弹。被告人欧某某告诉“汤姆”等二支长枪到货后,再把二支短枪和二支长枪的枪款一起付给“汤姆”,然后“汤姆”便离开了佳豪酒店226房。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龙某甲来佳豪酒店付购枪款,尚未看枪验货时被民警在佳豪酒店226房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手枪三把,子弹19发,现金12万元,同时在被告人欧某某的包内搜出大量毒品,其中麻古55.48克、冰毒34.69克。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三支手枪中一支因击发力度不够,不能完成击发。在被告人龙某甲的车内搜出一包麻古和冰毒及购买毒品的现金1万元,其中麻古500粒,重45.93克,冰毒24.32克。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自2009年12月开始经常从一个叫刘某某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龙某甲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中供述被公安机关从其车内搜出的一包麻古和冰毒是其从广州的一个叫“波徕仉”的朋友处买的。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所开广本粤x(后换牌为湘x)、蓝鸟湘x、丰田湘x三台小轿车均系走私套牌车,无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二支,非法持有毒品麻古55.48克,冰毒34.69克;被告人龙某甲非法买卖枪支二支,非法持有毒品麻古45.93克,冰毒24.3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对该案立案后,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被刑拘并逮捕,以及侦查机关将该案依法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相关情况。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欧某某在佳豪酒店226房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时缴获的毒品、枪支、弹药照片及录像光碟。分别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二被告人时,在被告人欧某某所住的佳豪酒店226房衣柜内搜出一个棕色男式挎包,挎包内有一把仿德式手枪,弹夹内有三发六四手枪子弹和小量颗粒白色、红色药丸、白色晶体状粉末及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房间两床中间的茶几上发现一已用胶带封好的纸盒,盒内有二把仿德式手枪及子弹十六发,另有大量白色、红色小药丸(大部分用塑料袋装好)、白色晶体状粉末及现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事后,公安人员对现场查获的毒品、枪支、弹药、现金予以扣押并现场进行了拍照。
3、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欧某某所开广本粤x(后换牌为湘x)、丰田湘x小轿车及被告人龙某甲所开蓝鸟湘x小轿车的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对所扣车辆所作的说明。分别证实:案发时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欧某某所开广本粤x(后换牌为湘x)、丰田湘x小轿车及在扣押的被告人龙某甲所开蓝鸟小轿车内缴获毒品麻古和冰毒及现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相关事实,并证明上述三台小轿车均系走私套牌车,无手续。
4、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证实:在被告人欧某某包内搜出的白色、红色药丸及白色晶体状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毒品成分,其中麻古55.48克、冰毒34.69克;在被告人龙某甲车内缴获的一包可疑毒品,其中红色药丸500粒及浅棕色晶状物一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毒品成分,其中麻古500粒,重45.93克,冰毒24.32克。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三支手枪均属于枪支,其中二支能完成击发,一支因击发力度不够,不能完成击发;送检子弹均属于弹药,其中三发为制式六四式子弹、三发为自制弹药、十三发为底火已击发但未完成发射的弹药。
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详单。证实:被告人龙某甲于2010年4月9日通过农行卡号为x的帐户转给被告人欧某某现金五万元。
6、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8日与其男友被告人欧某某在佳豪酒店226房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枪支、弹药和赃款事实经过。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甲于2010年4月27日中午与他的另外二个朋开了三台车到其开的洗车场洗车,并为其中的一辆广本粤x小轿车换了车牌。
8、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的户口信息及前科材料。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明确,且物证书证与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人的前述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告人龙某甲非法购买枪支、弹药,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均系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之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非法买卖的枪支、弹药和非法持有的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和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对购买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既有其本人与同案犯被告人欧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人供述的细节符合逻辑,均能相互印证,又有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枪支、弹药及银行转帐明细单等物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均有吸毒史,现场缴获大量毒品,毒品成份有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毒品数量既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又有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对毒品种类及重量开具的收据,且对上述毒品的来源,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在公安机关均有具体的供述。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出入以及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甲对其车上藏有毒品并不知情,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龙某甲向被告人欧某某购买二支短枪,在尚未完成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缴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某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根据被告人欧某某、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欧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甲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欧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龙某甲毒资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缴获毒品麻古101.41克、冰毒59.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