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男,汉族。
被告刘××,男,汉族。
被告肖××,女,汉族。
原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刘××、肖××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2008年8月18日,刘××与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总借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6个月。××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农村合作银行依据××公司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公司,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连带偿还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之后,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望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划走了××公司在银行存款x元(与另一案合并执行)。××公司为两被告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公司偿还代偿款x元,承担担保损失x元,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肖××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拟证明两被告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第二组: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银行借款,银行起诉两被告及××公司,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对两被告所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2009年7月2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执行文书,拟证明××公司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组: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公司被人民法院划走银行存款x元(与另一案执行合计数额)。
第五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公司支付执行费x元,被划走借款本金x元、诉讼费用6900元及部分利息x元。
第六组: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尚欠农村合作银行利息x.35元(与另案合并计算)。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六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3日,农村合作银行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刘××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2008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所有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公司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刘××依主合同与农村合作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4月10日,刘××与农村合作银行签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2月18日分期还款;借款月利率为9.4575‰,按月计付利息;为确保贷款人的资金不受损失,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由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08年8月18日,刘××与农村合作银行签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分期还款;借款月利率为9.9‰,按月计付利息;为确保贷款人的资金不受损失,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由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肖××于同日签署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为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推荐刘××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刘××与农村合作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两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刘××在农村合作银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系两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6月29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肖××、××公司向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刘××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肖××共同偿还x元(2009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公司对刘××(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2009年9月19日,农村合作银行向望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望城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通过银行扣划××公司在银行存款x元(与另一案合并执行)以执行该判决书,其中包括借款本金x元、部分利息x元、案件诉讼费用6900元及执行费x元,共计x元。2010年1月12日,农村合作银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刘××案应支付利息为x.75元。
另查明,刘××、肖××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保证人××公司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认的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刘××追偿,故××公司要求刘××向其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公司已实际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及执行费共计x元,结合××公司要求刘××支付担保损失的诉讼请求,刘××还应向××公司支付x元担保费用。又因为刘××逾期还款的行为致使担保人××公司代其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x元,刘××应当从法院扣划存款之日起向××公司支付x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所以××公司要求刘××承担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肖××既是2008年8月18日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x元《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又与刘××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此××公司请求判令肖××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x元、担保费用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二、被告肖××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周玉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