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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后两年内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偿金x元。但被告不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问题:婚后无共同的房产。男方带走男方的衣物,其余的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两年内男方须支付女方现金x元。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捺有指印。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本院对被告张某乙父亲张某乙庄、母亲刘书云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某、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在离婚后两年内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偿金x元,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某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顾某支付生活补偿金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雅丽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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