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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金都忆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株洲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都忆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南苑北马中路X号。

法定某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金都忆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金都忆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都忆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某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起,李某某受雇于金都公司,工作内容是铺设防水材料,工作地点是金都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X区南苑北马中路X号。2010年7月31日10时20分左右,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工作过程中,从铺设防水材料的高约3米的房顶摔下来,导致受伤。事发后,李某某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某院治疗,入院诊断结论为:1、胸椎骨折(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x-A级),双下肢截瘫;3、左小腿皮肤擦伤;4、泌尿系感染。李某某住院27天后,于2010年8月27日出院。综上所述,李某某在受雇于金都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给李某某造成了身体、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李某某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金都公司赔偿: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77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80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母亲一人的)x元、鉴定某30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90.66元。吴森林给李某某介绍的活儿,我们一起干的活儿,吴森林与李某某不某雇佣关系。

金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某可雇佣关系,金都公司与李某某应属承揽关系。李某某的各项请求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依据承揽关系金都公司不某担责任,不某意赔偿。金都公司是把活儿包给吴森林,李某某受雇于吴森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经案外人夏锡联牵线介绍,案外人吴森林与金都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联系并协商后,确定某吴森林为金都公司开办的歌厅房顶铺设防水材料,按每铺设一卷防水材料50元的价格支付费用。因工作量较大,吴森林联系工友李某某一起施工,费用二人平均分配。2010年7月30日,吴森林、李某某开始为歌厅房顶铺设防水材料,防水材料由吴森林代金都公司购买、购买费用由金都公司支付,铺设防水材料所需工具由吴森林、李某某自带。

2010年7月31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在铺设防水材料过程中,李某某自房顶摔下受伤。事发后,李某某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某院救治,于20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该院诊断,李某某伤情为:1、胸椎骨折(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x-A级),双下肢截瘫;3、左小腿皮肤擦伤;4、泌尿系感染。截至2011年6月14日,李某某支付急救、门某、住院医疗费用共计x.43元。李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元。北京丰台右安门某院于2010年9月27日为李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某用约一万五千元;2、出院后需陪护一人。

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某对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某见书,结论:李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二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某3077.92元。

一审法院另查:李某祥(X年X月X日出生)、汤喜祝(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夫妇二人育有李某群、李某林、李某某三子,三子均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

李某某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总额为3900元。

李某某提交护理用品费票据5张,总额为290.66元。

李某某提交住宿费收据2张,总额为8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李某某自2005年3月来京,长期在京工作,主要从事防水材料铺设施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金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提供了劳务,而无须劳务是否产生雇佣人可期望的结果,受雇人就有权要求雇佣人给付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一、目的不某: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只要提供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二、主体地位不某: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与雇佣人具有一定某人身依附性,受雇人在一定某度上要服从雇佣人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某成工作,由承揽人自行决定,不某定某人监控,承揽人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不某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三、报酬支付方式不某: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一般定某向受雇人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价格,受雇人不某在亏损风险;承揽合同中,定某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完成某件事支付报酬,该报酬不某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工本费等,承揽人因其自身技能不某要承担潜在的亏损风险;四、工作内容不某:雇佣合同中,受雇人的工作对于雇佣人是不某或缺的,是雇佣人从事业务整体的一部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某于定某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定某人工作的附属部分。

本案中,李某某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带工具、按照金都公司要求提供修理服务,不某合雇佣合同特征,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波与金都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某人不某担赔偿责任。但定某人对定某、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都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审查李某某是否具有安全防护设备,亦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且未对李某某作出安全防护方面的明确指示。李某某在缺乏必要安全防护设备及措施的情况下,即提供修理服务,导致自身从房顶坠落受伤。故,李某某、金都公司对李某某因修理房屋坠落受伤均负有过错,其过错比例由一审法院分别酌定某70%、30%。

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法律依据并有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分别依票据确定某:医疗费x.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元、护理用品费290.66元(前述两项不某计算在医疗费中一审法院予以单独列明)、鉴定某3077.92元。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一审法院依相关规定某准确定某1350元、营养费由一审法院酌定某810元、交通费由一审法院酌定某1800元、护理费由一审法院酌定某9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一审法院酌定某x元。李某某的休假期间由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某前一日,误工费由一审法院酌定某x元。李某某长期在京居住生活,以本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对其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分别依法定某准确定某x元、x元。前述各项赔偿数额,由一审法院按照30%的比例计算。李某某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有关,一审法院不某支持。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准确确定,一审法院不某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都忆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五角三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七十元、护理用品费八十七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零五元、营养费二百四十三元、误工费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护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交通费五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二角、鉴定某九百二十三元三角八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某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偏袒金都公司。本案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一审法院判决迎合金都公司的意图,侵犯李某某的告状权,将案由变更为李某某与金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吴森林系本案雇佣合同的签约人,系当事人,一审法院却认定某为案外人是错误的,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某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某在不某、不某、夸大的情况,有重要事实被遗漏。如吴森林因无安全防护设备,工作头一天就从人字屋面上摔了下来,当即要求终止合同,但金都公司以不某成工作任务就不某工资相要挟逼其完工,一审法院判决对此重要事实只字未提;另外吴森林与金都公司约定,每铺设一卷防水材料,可获得劳动报酬50元,一审法院判决却将其认定某支付费用,吴森林与李某某商量劳动报酬平分。一审法院判决却认定某费用二人平均分配;还有一审法院判决所谓吴森林联系工友李某某一起施工,实际上是金都公司的要求,并不某因工作量较大,其实铺设九卷防水材料两人两天可完成,工作量很小,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某波自带工具是不某之词。铺设防水材料系高空作业,安全防护设备是最重要的工具,一审法院判决既认定某某波自己没有安全防护设备,又认定某带工具自相矛盾;三、李某某与金都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承揽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属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其款式和内容应当按承揽合同予以规范,可是事实上,李某某、吴森林与金都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承揽合同,李某某与金都公司之间根本不某立所谓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某其司法解释认定某某波与金都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情本案应按《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判决;四、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李某某是从事修理服务的承揽人的认定某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李某某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带工具,按照金都公司要求提供修理服务的认定,没有法律根据;还有一审法院判决所谓获取报酬为目的,并不某承揽人专有的特征,受雇人也具有;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所谓李某某自带工具与事实不某;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都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审查李某某是否具有安全防护设备,亦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设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某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即使李某某与金都公司签

订了书面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也因承揽人主体资格不某而无效;金都公司除要求李某某完成铺设防水材料工作外,并无修理服务的要求;五、金都公司应承担李某某人身伤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吴森林、李某某同金都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李某某铺设防水材料系高空作业,金都公司应当为其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以保障工作任务的完成和保护李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不某伤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都公司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且未对李某某作出安全防护方面的明确指导,导致李某某从房顶坠落受伤,可见金都公司未履行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的义务,是造成李某某人身伤害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金都公司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元、护理用品费290.66元、鉴定某30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9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诉讼费用由金都公司承担。

金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病某、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某见书、鉴定某发票、住宿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用品票据、户口本、暂住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曾确认系吴森林给其介绍的活,同时亦确认由其自带铺设防水材料所需工具并由其按金都公司的要求替金都公司购买防水材料,为此可以确定某某波与金都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由于金都公司在选任李某某为其做承揽业务时,未认真审查李某某是否具有安全防护设备,同时亦未为其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设备,且未对李某某作出安全防护方面的明确指示,与此同时李某某作为承揽方在缺乏必要安全防护设备及措施的情况下,即提供承揽业务,导致自身从房顶坠落受伤,故李某某、金都公司对李某某因铺设防水材料而从房屋坠落受伤均负有过错,现一审法院酌定某某波与金都公司的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并判决金都公司赔偿李某某相应款项并无不某。对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某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某,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零二元,由北京金都忆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一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零二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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