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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杨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称:2008年农历春季,被告杨某丙找原告,要求为其建四间两层一座,另外还有厨房、过道各一间。当时双方商定,建筑费用每平方米96元,建筑面积312.5平方米。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运砖,运费3100元。房屋建好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费用,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杨某丙辩称:建筑面积没有那么多。建筑费用我分三次支付给原告了,分别是5000元、x元、x元,由于被告没有给我粉刷,建筑费用已付超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春季,被告杨某丙找原告,要求为其建四间两层一座,另外还有厨房、过道各一间。当时双方商定,建筑费用每平方米96元(含粉刷费用每平方米25元),付款方式是下地基时付5000元,上梁时付x元,打顶时付x元,余款竣工时付清。建筑面积266.88平方米。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运砖,运费3100元。房屋于同年6月竣工,原告没有为被告粉刷,除去粉刷费用,建筑费用(含运砖费3100元)共计x.48元。被告称其已付建筑费x元,原告称被告只付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另查明,从房屋竣工至被告起诉原告前,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费用。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3日向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元月调解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李某丁、王某某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即使依原告所说,被告未付清建筑费用,那么在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且出具有借条,原告虽辩称其不识字,但借条有两名证明人签字,原告的行为逻辑上不能成立。被告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未依被告欠其工程款相抗辩,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且原告在从工程竣工至被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前,原告一直未找被告追要过此款。从本案案情上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建筑合同,只是口头协商,如果被告已按口头协议履行义务,即支付建筑费用义务,原告未出具相关手续,也符合农村交易习惯。综上,被告的行为相互印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农村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所欠建筑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建筑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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