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雷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9月29日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办某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的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因被告与他人合伙在广州办某,往来资金及亏盈情况均不告诉原告,由此引起原告不满,认为被告没有把其当妻子对待,影响了夫妻感情,进而出现夫妻关系冷漠,造成两地分居的局面。期间,双方为了孩子,曾全家外出游玩,但夫妻关系未有根本改善。由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前述请求,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原告均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有以下共同财产:1、位于光山县X镇X街道两间两层门面房一套;2、位于光山县白雀一中集资楼(约83)楼房一套;3、位于光山县城朝阳庭苑二幢X单元X楼楼房(163)一套,原告及其女儿在此居住,内含家俱及其它生活日用品;4、一辆丰田睿智轿车,登记产权人为张健,属银行按揭分批付款,被告已付款10万元;5、被告与张健在广州合伙开办某恒信橡塑有限公司,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止资金平衡表显示,被告唐某在该公司持有股金x元,被告唐某已承认收回股金40万元,但利润至今未分配。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已开始分居,诉讼后,经本院几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均不同意,强烈要求离婚,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唐某某未满10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止。对双方共同财产本着公平公正和有利双方今后生活的原则,合理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与他人合伙办某获得的利润,因至今未有分配,唐某并没有实际取得,暂不予调整。对购房、办某、购车等重大投资,被告唐某主张其有贷款,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唐某某随原告雷某生活,被告唐某依法承担该女孩至十八周岁的抚育费每年7200元,一年给付一次,时间在每年农历12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下年度的抚育费。被告依法享有对唐某某的探视权,具体探望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三、位于光山县城朝阳庭苑二幢X单元X楼一套房屋及内部家俱、日常生活用品和白雀中学一套集资楼房归原告雷某所有;位于白雀街道一套门面房、丰田睿智轿车归被告唐某所有。四、被告唐某给付原告雷某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10万元;2011年5月31日前付齐余下10万元。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570元。宣判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白雀街道的门面房不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是家中老人的财产;40万股金不存在,只有x元股金,上诉人还有近60万元的债务,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原判。
雷某的答辩称及请求主要是:白雀街道的门面房是答辩人与唐某出资建设的,他的父母没出一分钱,40万股金是帐上所反映,上诉人称有60余万元债务完全捏造的、是谎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唐某以雷某、唐某兵名义在银行借款五次,共计13万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子,并生有一女。由于双方工作生活在两地,加之平时沟通不够,造成雷某对家庭投资、经营等情况不了解,进而产生对唐某的不满,但双方均无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过错。经本院主持调解,雷某亦表示:在唐某说清家庭财产的情况下可以不离婚。说明只要双方注意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许雷某与唐某离婚。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唐某、雷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