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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十几天后订婚,2008年11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举办婚礼后,其发现与被告李某甲在性格、家某、生活、工作及对待老人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被告李某甲长期在外不归,2009年农历8月15日,被告李某甲回被告李某乙即其母亲家某住,至今未回,现下某不明,二人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从订婚到结婚,其给被告的现金财物共计x元之多,其中通过媒人陈某某给被告李某乙彩礼x元,被告李某乙回礼200元。其给被告李某甲购买了金戒指、金吊坠,价值2000元,金戒指、金吊坠现在被告李某甲处。2008年农历11月19日其给了被告拉嫁妆礼2000元,农历11月21日又给了1000元。农历11月21日举行婚礼时其又给被告李某甲1000元上车礼,并给了被告李某甲的兄弟李某磊400元作为被告李某甲的下某。2009年农历1月17日其去外地打工,到当年农历8月回家,期间其共给被告李某甲约x元,共计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另外,被告李某甲的嫁妆有: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十件,盆二个,纱巾一个,针线一盒、被子三条,毛毯二条,床单二条。其中饮水机、电磁炉配套的小锅、水壶、勺子、小碗、被子、纱巾、盆、针线盒在其处,电磁炉配套的汤锅、炒锅在被告李某乙处,毛毯、床单在被告李某甲处。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6、7月份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后来曾中断恋爱关系,2008年4月又和好,2008年农历8月订婚,订婚时媒人陈某某给了其家x元,其用该x元中的300元购买了方便面,又另外回了原告200元礼钱,另外x元是被告李某甲拿的。后原告又经媒人陈某某给了其家x元,其回了原告800元礼钱。两次均是陈某某将钱放在桌子上,被告李某甲将钱收下。拉嫁妆时原告又给了其家2000元拉嫁妆礼,但该款不应当属于彩礼,原告是否给上、下某其不清楚,是否买三金其也不清楚,其对原告提出的彩礼和财物虽然部分知情,但均是被告李某甲收取,其并未经手,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李某甲的嫁妆有: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十件,盆二个,纱巾一个,针线一盒、被子三条,毛毯二条,床单二条以及压箱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其本家某子,被告李某乙的本家某女是其儿媳妇,其经手第一次给了被告家x余元,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原告及原告父亲,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甲的父亲在场。第二次给了x元,原告父亲、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甲的父亲在场。两次的钱均是放到被告家某桌子上了,没有见谁清点,被告是否回礼其不知道,上下某和三金的事情说过,但其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媒人的证言,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某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订婚,同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通过陈某某分两次共给付二被告x元,第一次给了x元,原告及原告父亲,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甲的父亲在场。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回礼200元,第二次给了x元,原告父亲、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甲的父亲在场。两次的钱均是陈某某放到被告家某桌子上。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的嫁妆有: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十件,盆二个,纱巾一个,针线一盒、被子三条,毛毯二条,床单二条。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某乙认可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底从其家某离开,现下某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认可原告通过媒人陈某某给付彩礼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x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上、下某、金首饰,是根据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期间的一种自愿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性质。另原告称举行婚礼后其共计给被告李某甲x元,该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共同生活期间,系其自愿给付,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考虑到被告家某筹备婚礼也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双方又同居生活一定时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x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由被告李某甲收取,但根据媒人陈某某的证言,该x元彩礼均是在被告李某乙在场的情况下某在其家某的桌子上,被告李某乙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由被告李某甲保管,其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称被告李某甲的嫁妆有: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十件,盆二个,纱巾一个,针线一盒、被子三条,毛毯二条,床单二条以及压箱钱x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李某甲的嫁妆有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十件,盆二个,纱巾一个,针线一盒、被子三条,毛毯二条,床单二条,其虽称部分物品在二被告处,但被告李某乙不予认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以上嫁妆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对于压箱钱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x元;

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十件,盆二个,纱巾一个,针线一盒、被子三条,毛毯二条,床单二条。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原小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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