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居宅基为1953年老宅,有当时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1985年、1991年二次清宅时均未发新证。1997年统一换证时,原告发现其他人家都换发了新证唯独自己家没发证,找莲庄国土所查询得知材料丢失,2006年原告又缴费办证,但被告一直未给办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1997年的申请期限给原告换发宅基使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53年土地证复印件一份,3、张XX、张XX宅基证复印件各一份,4、票据复印件一份,5、宜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办公室证明一份,6、询问闫XX笔录一份,7、村镇地籍调查草表复印件一份,8、张XX、杨XX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居住的宅基虽为老宅,但该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是原告,且宅基面积在清宅时也有所调整,原告无理要求多占,至今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办证所需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清册复印件一份,2、宅基地草图复印件一张,3、空白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4、《土地登记办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该适用该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已失效,且证上的使用权人不是原告,不能作为换证的依据。对(4)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辨认不出来缴款人姓名,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交了二次费用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上没有本人签字,且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只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核对,来源不详,我局也一直未收到此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杨XX(已去世)原有一所宅基,政府于1953年为其颁发了宅基使用权证,上面未注明原告系该宅基的共有人。原告父亲去世后,该宅基一直由原告一家人居住,但至今一直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1997年统一换证时,原告发现自家没有发证。遂要求被告为其换发宅基使用证,被告称其未提供规定的申请材料,不符合颁证的条件,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1997年的申请期限给原告换发宅基使用证。
本院认为:宜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职权。原告作为该辖区的居民,有权请求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在请求被告颁证时,依法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证明、土地附着物证明等有关材料。本案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应进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其换发宅基使用证,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留宜
审判员张汉宗
代审判员张玮玮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宋某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