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女。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7时许,平舆县公安局杨埠派出所民警在106国道东和店段一辆庙岔发往郑州的公共汽车上将被告人韩某甲查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缴获可疑物两包,该两包可疑物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用白色塑料袋(有红色印迹)包装的可疑物(检1)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4.86克,另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检2)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重171.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乙、范某证言;书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检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1]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携带毒品数额较少,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14.86克予以没收。(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