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被告孙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案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双方于198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但在1991年被告告知原告,为了帮助原告,被告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事后仍然保持这种关系,直到被告再次告知原告已经彻底和该异性断绝关系,原告为此一直耿耿于怀,此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双方确实于1985年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并没有发生过出轨行为,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反倒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且双方结婚这么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只要原告能够和第三者断绝关系,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相恋,1985年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婚后于1985年8月生育长子名彭某,1988年10月生育次子名孙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目前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8月3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的2010年9月2日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