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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谢某以郑江玲嫁给原告为幌子,以偿还债务和房屋抵押为名,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均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罗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未出庭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4日,被告谢某向原告罗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某向原告罗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谢某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被告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学俭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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