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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5年7月,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公司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的优诗美地花园X号楼工程承包给了张林付,张林付又将部分排烟道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款合计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于2008年1月8日和原告进行了清算,但所欠x元工程款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张林付,张林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他既不是公司职员也不是负责人;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人向被告汇报过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干过活,其所谓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此事,所以谁欠帐,原告应向谁主张,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平顶山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优诗美地花园1#楼的工程,张林照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林付被聘用为工地负责人。2006年1月14日,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托郭某岭负责解决自2005年9月8日以后的该工程的收尾工作。2005年4月30日,张林付受张林照委托作为甲方,与原告邵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包的优诗美地花园1#住宅楼排烟道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排烟道单价30元/米;风帽单价:90元/套;付款方式: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邵某某对优诗美地花园1#楼排烟道进行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郭某岭(灵)与张林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郭某岭(灵)并于2008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优诗美地花园1#楼排烟道安装数量:共计陆户,每户三根,安装八层(6×3×8=144根),增加高低跨两根整;增加排烟道砸洞口每个伍元整,138×5=690元;总x元,另外拉走排烟道四根:4×90=360元整,总计x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平顶山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优诗美地花园1#楼工程,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林照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并任命张林照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张林照委托工地负责人张林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施工该1#住宅楼排烟道工程。施工结束后,由该工地负责人郭某岭(灵)、张林付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施工款合计x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林照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受该公司委托进行民事活动,其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张林照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违悖,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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