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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5时许,陈某华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立交桥东150米处时,逆行与对向行驶的下班途中的原告驾驶的黑色嘉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其他险种。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41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本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董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拥有该车的支配权和收益权,肇事司机陈某华受雇于他,故董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司机陈某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公司与董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四)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一)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前提,应首先查明被保险人的责任。(二)原告应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客观性、合理性。(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的合理损失。(四)诉讼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五)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5时许,陈某华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立交桥东150米时,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黑色嘉陵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8月15日-9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费x.28元。被告董某某期间给付原告990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左股骨干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0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600元(1500÷30×112=5600),护理费6013.33元(550÷30×194+550÷30×134=6013.33),交通费950元,通讯费100元,营养费1940元(10×194=194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25=750),残疾赔偿金x元(x÷20×10%=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财产损失480元,以上合计x.41元(x.08

+3000+5600+6013.33+950+100+1940+750+x+x+1000+40

+480=x.41)。

再查明: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称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漯河市双汇屠宰厂饲养加工车间作为实习工人干活,该车间工人实习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左右。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称原告应提交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否则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河南省城镇最低工资标准一份及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其中2009年12月25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原告功能锻炼2个月,期间一人陪护,勿摔倒。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武和母亲张雪梅二人护理,王某武和张雪梅均系农民,但护理费应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原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需一人护理,在此之前需二人护理。被告董某某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对此不认可,称护理人员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称原告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并对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对原告护理费不认可,称原告病历资料中无护理医嘱,更不能证明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需鉴定机构的护理鉴定,出院证上无护理医嘱,漯河市中心医院2009年12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不是复查证明书,却添加有护理医嘱,说明该证明书是原告事后补的,不是当时发生的,该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需出院后护理。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另查明:原告另提交加盖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定损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显示原告的嘉陵助力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48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董某某,陈某华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陈某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失,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华负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董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陈某华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x.2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相应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李某某等三位证人证言,本院酌定按13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另根据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的诊断证明,原告此时仍需功能锻炼2个月且需1人陪护,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为194天,误工费为8406.67元(1300÷30×194=8406.67)。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2009年12月25日之前按两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为3556.67元(550÷30×194=3556.6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250元(10×25=25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尽管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生活,本院酌定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10%=x)。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助力车损失480元有相应评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4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通讯费100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62元(x.28+3000+8406.67+3556.67+600+250+750+x+5000+

480=x.62)。豫x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以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某某9900元,剩余89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x.62元(x.62-8900=x.62)。被告董某某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之间的理赔数额由双方根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62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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