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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被告林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换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85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林某,X年X月X日生女孩林某。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好。因至2009年被告有外遇,双方到民政局闹过离婚,但没有离成。从2010年农历正月底被告外出后就一直没有音信,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85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林某,X年X月X日生女孩林某。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好。至2010农历正月底被告外出至今没有消息。原告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说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至2009年有外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未某,案情无法查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辩某、和解等权利。双方应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家庭幸福和睦着眼,加强沟通,相互理解,重修于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某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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