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相互间深入全面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因脾气、个某、爱好不同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双方又不注重交换意见、沟通思想、消除矛盾,久而久之,双方矛盾加剧,由原来的口头争吵发展到互相殴打。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就离婚、婚生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了协议,后因原告方反悔,本案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同意离婚。只是在孩子抚养、经济帮助等方面意见分歧较大。被告与前妻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42寸超薄电视机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奥克马牌冰柜一台、双人床及个某生活用品若干。无银行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缺乏彼此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仓促草率登记结婚,造成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是产生双方婚姻家庭纠纷的原因。矛盾发生后互不相让、互不沟通思想,导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目前虽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劣于被告,但孩子年龄尚属幼小,随母关心照顾较妥,加之原告已行节育手术等因素,故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x元经济帮助,因原告年轻,有自食其力的能力,可通过自身自谋就业解决本人的经济生活来源,但鉴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暂无居住及经济来源,为解决原告现实存在的生活困难,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视被告经济负担能力,酌定支付5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XX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每月负担张XX抚养费500元,直至张XX独立生活止。此款由张某乙每月转付到胡某为张XX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内(胡某向张某乙提供开户银行及卡号)。(三)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胡某支付的5000元经济帮助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海尔牌洗衣机一台、42寸超薄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某乙床上用品、原告胡某个某生活用品归胡某所有;奥克马牌冰柜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其他财产及被告张某乙生个某生活用品归张某乙所有。(五)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家人和亲属的劝说下达成和解意愿,请求撤销离婚判决,恢复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我不同意合婚,同意离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胡某与张某乙自愿离婚。2、婚生子张XX由胡某抚养,张某乙不承担张XX的抚养费,此后张某乙与张XX无任何关系。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某乙床上用品、42寸电视机一台归胡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张某乙所有。4、本案诉讼费140元,由张某乙负担。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胡某与张某乙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画押。该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原审法院于同日下发了(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4月2日,向张某乙发了民事调解书。因胡某不领取调解书,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下发了(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退还上诉人胡某。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栗玉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