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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和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26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朋友沿宗店至常营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庄南地时,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被告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偏离方向,将原告及朋友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因原告伤势严重,被朋友随即送至杞县中医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双方父母及村支书调解,被告同意等原告出院后赔偿相应费用,现原告暂时出院在家静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车辆并未相撞,该事故系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两人车速过快,驾驶技术不高,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车路线错误所造成的,原告车倒地后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之伤和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6日14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常国臣、王某领沿常营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王某某在前,原告李某甲在后,当行驶至刘庄南地路段时,原告李某甲鸣笛示意向右超车时,与向右避让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车倒后摔倒在地致右胫腓骨骨折,其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x.65元(原告提供杞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扣除在杞县中医院新农合补助的5927.11元后,还下余医疗费6612.54元、护理费15.13元/天×14天=211.82元、误工费15.13元/天×14天=2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原告主张390元、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原告主张130元,以上各项共计7556.18元,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要求进行伤残评定。

另查明:原、被告均称未办理驾驶证。原告系农村户口,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例、相关医疗费票据、录音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两人,且无相应的驾驶证件,超车方向错误,未戴安全头盔,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70%,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无相应的驾驶证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30%,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要求伤残评定,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情况未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612.14元、护理费211.82元、误工费2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7556.18元的30%即226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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