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红艳记录,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1995年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好赌成性,被公安局多次处罚,屡教不改。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介绍信,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调查材料,拟证实被告2007年因赌博被处罚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拟证实2010年被告参与赌博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彭某某向蒋某全借款x元。
5、证人蒋某全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借蒋某全x元至今未还。
6、证人于胜的证明,拟证实2008年被告与他人卖地得款43万元。
7、收款收据,拟证实1995年元月16日,原告所购地属婚前财产。
8、证人蒋某杰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彭某某为购地借款x元。
9、原、被告之子蒋某峻陈述,拟证实原、被告之子愿随父亲生活。
被告彭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答辩人要求:1、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给付答辩人经济帮助费10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多分,债务平均分担。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证书,拟证实原告曾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2、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拟证实网吧转让款7万元在原告处。
4、借条复印件及证明等,拟证实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
5、证人刘某、何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没有不良行为。
6、残疾证、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被告为二级伤残人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4、5、6、7、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4、5、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4、5、6、7、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1、4、X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1月2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蒋某峻。2007年4月5日,由于被告彭某某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夫妻为此产生矛盾。原告蒋某某认为被告彭某某好赌成性,屡教不改,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被告参与赌博产生矛盾,被告表示戒除赌博,与原告和好。只要被告诚心悔改,夫妻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红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