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曾用名张X、张战营,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继民,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X,女,出生于(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8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共计3万元。到期后被告范某某无力偿还,其妻魏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自愿为被告欠原告款担保。后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7月12日和2009年8月28日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某某借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4月17日被告魏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某某自愿为被告范某某借原告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8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给原告各出具借条一张,均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除利息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五计算。到期后被告范某某无力偿还,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范某某借原告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借原告款,被告魏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魏某某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魏某某对被告范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