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76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X区安吉大道安吉客运站外的一粽子摊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被害人莫某某上衣外套口袋内的现金360元,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