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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彦)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婚后被告不承担抚养等家庭责任,为此我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我的诉请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再次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丁某辩称:近两年我数次叫原告回家与我生活,但其及娘家人对我态度十分冷淡。原告万一坚持离婚,那么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同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XXX。共同生活中,夫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于是,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有夫妻共同财产海陵牌摩托车1辆。原告有个人财产陪嫁物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占有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准许双方离婚。由于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其继续抚养孩子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对其个人财产的占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XX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海陵牌摩托车1辆及原告的个人财产陪嫁物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归被告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和被告丁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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