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列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某某公司为原告,廖某某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2月进原告单位工作,基本工资133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休息日加班40小时,平时加班8小时,原告支付加班费703.20元,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3.44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应以原告出具的加班申请单及2009年6月加班单计算加班费,不同意原告请求。2010年4月14日,因曹某某等三人在工务间打牌。原告迁怒于被告,遂以被告参与打牌赌博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2月2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单位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330元。2010年4月14日下午,原告以被告在上班时间聚赌为由,将被告辞退。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休息日加班费3600元。2010年5月27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13.44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诉之本院。
另查,原告提供与本院向仲裁机关调取的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加班单各4份和加班申请单各2份,其中加班单显示,被告于2009年6月、11月、2010年1月休息日加班计40小时,平时加班8小时。加班申请单显示,2009年11月申请单上申请加班32小时,分别为该月7日、14日、21日、28日,填表人处无签名;2010年1月申请单上申请加班24小时,被告在填表人处签名。仲裁裁决书认定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72小时,延时加班16小时。另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09年11月28日加班8小时,该月7日、14日、21日无上班考勤记录。被告对考勤记录表示记不清楚。
又查,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人员加班时,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主管核准。2009年11月1日起,被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为,2009年6月支付191.10元,2009年11月付145.20元,2010年1月付366.9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加班申请单、加班单、“员工手册”、考勤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计算为延长工作时间。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涉及被告加班的记录有加班申请单和加班单,争议在于以加班单或是加班申请单认定被告加班时间。其中4份加班单均由被告签字,2份加班申请单中仅2010年1月份由被告签字,而2009年11月份加班申请单中无被告签字。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须提前申请;加班单与被告考勤记录显示的被告休息日及平时加班时间一致,按照该加班时间,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加班申请单显示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总计为64小时,包括无被告签字的加班申请单,而仲裁机关认定被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间72小时,与事实不符;因部分加班单和加班申请单时间重复,被告认为应将加班单和加班申请单结合认定其加班时间,不合常理。综上,被告加班须申请后才能加班,加班单均由被告签字,且反映的加班时间与考勤时间一致,而被告陈述及仲裁机关认定的加班时间有违常理,且部分加班申请单没有被告签字,本院确认以加班单认定被告加班时间,并以该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因本案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廖某某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13.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