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李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到波鸾屯同居,至今已有一年七个月。一年多来,原告在被告家勤恳劳动。只因原告无生育,被告的父亲提出要赶原告走,并咒骂原告。原告明白被告的父亲是嫌原告无生育能力。原告到村X村干部及屯长调解。调解中被告表态要与原告分手,同意分割财产。有现金9000元,平均每人4500元,谷子分给原告12包。但至今被告未兑现。村干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也无法在被告家住了。原告无粮、无钱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劳动所得现金9000元,稻谷35包,原告应分得现金4500元,稻谷12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没有做工,经常外出赶圩。而且现在被告也没有现金和谷子可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住在被告波鸾屯的家中。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并种植有甘蔗、葵某、辣椒等农作物。2010年12月,双方产生矛盾。又因原告无生育能力,被告家人对原告有意见。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平山镇X村干谭建国与波鸾屯队长李某云的调解,双方达成分手协议,并就同居期间劳动所得及种植的农作物收益达成协议:分给原告现金4500元,稻谷12包。稻谷每包是50市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阳村X村民委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的关系应是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劳动所得,这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原、被告已在村民委及队干的调解下达成分割财产的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依据协议请求分得现金4500元、稻谷12包(每包50市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周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和稻谷12包(每包50市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建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