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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略)事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简松军、陈静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邹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白石商业广场负X楼X号商铺(面积48.32m2)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3800元,租赁期3年,从步步高统一试营业之日起计算租金,2010年6月步步高进场营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在租赁期间,被告将部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张某某,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返还商铺,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结算凭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已首付购商铺款x元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湘潭市湘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取得了白石商业广场负X楼X号商铺(48.32m2)所有权的事实。

(5)《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因2009年7月23日向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而导致商铺产权证未办的事实。

(6)《商铺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

原告李某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某以及第三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邹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欠租有很多原因,进场时原告强制答辩人支付三个月的租金才能进场。

被告邹某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商铺租赁合同》1份、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所租商铺的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张某某的事实。

被告邹某某所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以及第三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步步高堆迟半年才开业,肯定对答辩人的生意是有影响的,进场时答辩人就交了三个月的租金,以后原、被告也未向答辩人索要租金。

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李某(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邹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白石商业广场负X楼X号商铺(面积48.32m2)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3800元,租赁期为3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交租金,下季度的租金乙方应提前15日支付给甲方,租金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试营业当日开始计算租金,门面押金为5000元,房产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国土证由甲方全部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以及所有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如乙方在营业期间出现单方面原因需要转让门面,在租期内经营转让权属乙方所有,但乙方则有义务提前15天通知甲方,乙方签订转让合同时,甲方必须到场,在租期内若乙方经营压力过大,可自行招租部分商铺,乙方在租期内可根据需要装修,装修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本着“来装去丢”的原则处理装修及装修物,甲乙双方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了押金5000元以及第一季度租金x元,2010年6月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进场营业,期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其所租赁场地的部分面积(17m2)转租给第三人张某某经营,此后,由于生意不好,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拖欠租金x元(从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将白石商业广场负一楼X号商铺返还原告李某;

二、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租金x元;

三、原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退还被告邹某某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简松军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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