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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与左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莹,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新莹、高某某,被上诉人左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经人介绍到安阳市鑫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2月19日原告被公司安排到山东省莱芜市泰钢二期工程建设工地,主要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在山东省莱芜市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入住被告处治疗,后回家休养,期间左某骨下段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钢职工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费用由安阳市鑫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26天,根据原告提交正式票据,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741.91元(住院3天)、在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花费x.91元(住院53天)。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对左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原告二次手术及治疗时间延长和功能恢复欠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50%-70%。(二)、左某左某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1月29日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出等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另查明,左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独生子,父亲左某银1952年出生,母亲郭海英1956年出生,原告家庭系贫困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被告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2009年9月23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已明确伤残鉴定事宜,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无不当,且鉴定期间通知被告到场,原审法院技术部门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被告提交的鉴定人员花先系法医临床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人,骨科学业会会员,担任《人体解剖学、组织学及胆学》、《正常人体学》教学工作及骨科临床诊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原审法院从原告立案之日起享有审判权,虽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已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不能理解为中院裁定生效之日起原审法院才享有审判权,被告不能以中院裁定否定原审法院之前审判行为的效力;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提异议给予答复,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否认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现无法就原告即使被告不存在过失也已构成伤残作出主观推断,作为医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0年1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x.47元(以安阳六院、安钢总医院票据为准)、护理费8423.33元、误工费x元(2009年度建筑业全年x元计算)、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实际住院82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x.4元(x.6元+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共计x.2元,被告赔偿50%即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x.47元、护理费8423.3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x.2元,被告赔偿50%即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二、驳回原告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原告左某负担3486元,被告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负担3948元。

宣判后,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原审以立案后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月10日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过高。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左某答辩称,依法尽快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1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后,才知道侵权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不知道上诉人有过错、是侵权人之前无从追究其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只能从被上诉人获得上诉人有过错时开始计算,故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2009年9月23日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指定了鉴定机构,并将鉴定材料转到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通知上诉人到场,在鉴定人的主持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听证,鉴定人在双方同意的鉴定材料基础上进行了鉴定,故上诉人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赔偿的费用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二审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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