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嵩阳公园对面家属院。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做装修工作,做完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89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9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7年8月1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895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反映出被告欠原告工资28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工作,2007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89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杜某某工资2895元,刘某某”。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9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人民币2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菊凤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