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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曹××为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在南县X镇永泰宾馆302房内将毒品冰毒约1克贩某给吸毒人员金×吸食,非法获利5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曹××在永泰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入住的603房内查获可疑红色药丸四某五粒半。经鉴定药丸净重4.4913克,并从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及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本院(2006)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的尿检报告、到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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