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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姚某、慎某、薛某、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慎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慎某、薛某、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姚某、慎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薛某、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整,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3时30分左右,姚某、慎某的亲属姚某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路桂龙山庄门前路段时,与薛某驾驶的、在公路上停放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姚某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姚某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姚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强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姚某、慎某支出抢救费1343.3元。薛某已垫付给姚某、慎某x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强死亡、姚某飞(另案处理)受伤,姚某飞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x.07元、护理费3995.8元、残疾赔偿金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7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x、豫x挂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均投有不计免赔)。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按比例为姚某飞预留x.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该余额为395.54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按比例为姚某飞预留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该余额为x元;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2、姚某强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X区居委会;3、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慎某请求的抢救费1343.3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姚某、慎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按20年计算的数额,丧葬费x元不超出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6个月计算的数额,该院均予以支持;姚某、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支持x元。综上,该院确定姚某、慎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3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姚某强死亡、姚某飞受伤,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两个受害人所支付医疗费的比例赔偿姚某、慎某395.54元,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两个受害人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赔偿姚某、慎某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76元,结合本案薛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某情况,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x.93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姚某、慎某。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姚某、慎某x.47元,但姚某、慎某仅请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薛某已垫付的x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从姚某、慎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薛某。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姚某、慎某x元(其中支付给姚某、慎某x元,支付给薛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某、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2元、保全费1395元,共计5297元,由薛某负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姚某、慎某无法证明死者姚某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应当免赔10%。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多赔偿姚某、慎某的损失x.93元,不由其承担;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姚某、慎某辩称,姚某强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是减少赔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某辩称,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且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案中,姚某、慎某原审提交了新密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姚某强于2008年元月开始在该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居住,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在该证明材料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姚某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薛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免赔10%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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