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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伊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伊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伊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伊好餐饮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1日,伊好餐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伊好南翔美食坊”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12月1日,商标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伊好餐饮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伊好南翔美食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伊好餐饮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饺某、谷类制品、面条、面包等商品与第X号“南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某、面包等商品以及第(略)号“南翔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方某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伊好南翔美食坊”中的“美食坊”三字缺乏显著性,其中的“南翔”文字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伊好南翔美食坊”作为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南翔”,且伊好餐饮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宣传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中“伊好”和“南翔”的结合已形成明显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被消费者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伊好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是:一、“南翔美食坊”前身是上海市X组织的微小型创业项目,是伊好餐饮公司带领下岗工人自主创业开办的,在上海各区县都有“南翔美食坊”的店招牌。“南翔美食坊”的特色食品“南翔小笼”是上海有名的小吃,各种老字号及品牌店众多,“南翔小笼”不是哪家的专利产品,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二、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是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在整个餐饮行业中找不到一家在使用他们的产品,谈不上被消费者误认。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含义、整体外观、字体字形完全不同,且两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在产品包装上,申请商标的使用是面对餐饮客户,不会产生混淆。四、伊好餐饮公司先后获得了多项奖励和荣誉,公司的发展和事迹也得到了新闻媒体的宣传和报道,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伊好南翔美食坊”商标,由伊好餐饮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包子、饺某、元宵、豆包、馅饼、谷类制品、面条、面包、馒头、花卷”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南翔”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1992年5月1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汤圆、水某、八宝饭、面包、烧卖、花卷、粽子、盒饭”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南翔x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常州市龙翔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3年12月2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谷类制品、方某、咖啡、糖”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2009年12月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两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2月23日,伊好餐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很大差别,且经营方某和生产方某都不同。“南翔美食坊”有二十多家加盟合作店,受到了上海市有关部门的嘉奖和好评,上海市各大新闻媒体、电某、报刊杂志都进行了宣传和报道,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注册。伊好餐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上海人民广播电某CD片、媒体报纸的相关宣传资料、伊好餐饮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以及加盟店招牌照片等证据。

2010年1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伊好南翔美食坊”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南翔”,“美食坊”为营业场所名称,“伊好”和“南翔”相结合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伊好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与两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伊好餐饮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同时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饺某、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某、花卷”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方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伊好南翔美食坊”文字商标,其中“美食坊”三字使用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南翔”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南翔”相同。为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伊好餐饮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资料、门店照片等证据,但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多数指向上海伊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速冻小笼食品厂以及韩某个人,不能显示出申请商标的知名度;门店照片同时可印证伊好餐饮公司是将“南翔美食坊”作为店名使用而并非“伊好南翔美食坊”,且该种使用并非是在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伊好餐饮公司主张“南翔小笼”是上海小吃,“南翔”不属于任何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两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商标,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有关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伊好餐饮公司有关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伊好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伊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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