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李x(原审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公寓xx栋xx房
委托代理人胡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
被上诉人陶x(原审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大道xx号xx城xx栋xx房。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曹x(原审被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陶x、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2011)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陶x与被告曹x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经该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进行处理。2011年6月20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陶x与被告曹x偿还借款100000元。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李x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用于房屋装修,借款人为被告陶x,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经开庭质证,被告陶x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可;被告曹x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据是被告曹xx与原告之间合谋虚构的,意图诈骗被告曹x。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曹x提供了陶x与曹x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陶x、曹x在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婚内有88.57万元税后收入(其中房屋装修期间,即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两人有税后收入12.48万元),证明两人既有亲属借钱,又有高收入,完全不需要向外人举债。此外,被告曹x提供了叶xx的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书,证明叶xx受到被告陶x欺诈,意图与陶x伪造债务诈骗曹x钱财,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主张本案100000元的借据亦系伪造。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借给被告陶x的钱是本身有现金40000-50000元,其余的是从股市中提取了一部分。该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股票交易记录,原告未能如期提交。此外,关于借款的交付地点,原告陈述的是在原告家小区的院子里。被告陶x陈述是在原告家小区的铁门外面。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交付地点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据》、收入证明卡、叶xx所书《情况说明》、撤诉申请书、该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07年4月10日被告陶x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虽提供了借据1份,但被告曹x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陈述的款交付地点与被告陶x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主张2007年4月10被告陶x向其借款100000元,现有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上诉人李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陶x答辩称:被上诉人陶x确实向李x借了这笔钱,但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曹x答辩称:被上诉人曹x根本不知道借款一事,不能因为一张借据就认定债务成立,陶x、李x、蔡跃进三人是合伙进行虚假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主张2007年4月10日被上诉人陶x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陶x出具的借据,并且陶x承认该笔债务。但因该笔借款涉及另一被上诉人曹x的权益,此债务并未得到被上诉人曹x的认可。经查,上诉人李x不能提供资金来源,且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李x陈述的借款交付地点与被上诉人陶x的陈述不一致,故上诉人李x主张2007年4月10日被上诉人陶x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李x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蒋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