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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和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下称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闫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李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黑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君,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君,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原告黑某诉第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案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09年4月22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协助将朱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及其他2套担保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至查封期满,人民法院未通知被告协助续行查封。2011年5月9日,第三人朱某与信用社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并为信用社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诉被告不服解封一案已另案处理。

另查明:2008年4月7日朱某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争议房屋,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朱某协议离婚,2008年12月11日朱某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4月21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分割朱某隐瞒的其他财产。在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争议房产归朱某所有,原告分得部分房屋价值、隐瞒的其他财产及精神赔偿金。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争议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原告与朱某已经离婚,房屋产权登记在朱某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权属争议,被告为两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已经尽到审慎义务,抵押登记行为没有过错,被告也不属于违法解封(已另案处理)。至于朱某是否隐瞒原属于夫妻的共同收入用于购买争议房屋,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审查确定,如果民事诉讼确定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原告可以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另行主张权属变更。在民事诉讼未对争议房屋权属作出变更前,原告起诉直接要求确认抵押登记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某的诉讼请求。

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系黑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无权单独办理抵押。2、房管局在为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原审判决在房管局存在诸多违法行为情况下,认定抵押登记有效,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上诉人黑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已经离婚。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朱某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该套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至期限届满,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并未接到通知需协助对涉案房屋续行查封,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存在违法解封的情形。被上诉人朱某是否隐瞒原属于夫妻的共同收入用于购买争议房屋,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审查确定。上诉人黑某在争议房屋权属未依法变更前,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侯峗

审判员张麒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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