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邹某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邹某林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邹某林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邹某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邹某林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邹某林之母。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正阳县电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孔某某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上诉人殷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徐某某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奎与原审被告正阳县电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孔某某经中间人张松介绍雇佣王栋及受害人邹某林(已被电击死亡)为其做焊接不锈钢工作。本案被告丁某某在(略)组内东西走向的柏油马路X路建面向北四间两层楼房一幢,并在主房南侧紧靠着其主房的西侧向南建面朝东偏房三间,该偏房南墙距汪齐10KV输变电力高压线路水平距离0.5米左右,垂直距离2米左右。被告丁某某未向本庭提供其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准建证或房主证。丁某某为了在上述偏房房顶装护栏,遂找到本案被告孔某某,以包工包料100元/米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孔某某,孔某某让其雇佣的工人王栋和邹某林前去施工。2008年8月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邹某林在丁某某所建的偏房房顶上安装护栏施工时,其将一根长6米的不锈钢管提拉过程中触到了汪齐10KV高压线,邹某林触电后在送往县城抢救的途中死亡。另查明,被告孔某某没有从事不锈钢经营、加工施工的资质及手续。受害人邹某林共有姐妹七人:邹某林的父、母现在年龄均为78岁,邹某林的长女邹某甲现年18岁,次女邹某乙现年12岁,长子邹某丙现年6岁。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邹某林死后,其妻弟殷某成找被告孔某某和丁某某协商邹某林的善后事宜,被告孔某某给付殷某成x元,被告丁某某给付殷某成3000元,殷某成保证其以后不再追究孔某某和丁某某的责任,但殷某成的该行为并没有六原告的明确授权。殷某成收到该x元后将该款转交给了原告方。法院依据原告申请的正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情况汇报和被告正阳县电业管理局提供的该证据相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作为无任何经营手续的不锈钢加工户,在承揽被告丁某某的不锈钢护栏工作后让受害人邹某林及王栋前去施工,在此前未对两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为其雇佣的施工人员提供任何安全设施和现场安全监护,结果导致受害人邹某林触电死亡,其对邹某林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作为焊接房顶护栏的发包人,其明知自己所建的房屋是在汪齐10KV高压线保护区的危险区域,且施工的南墙位置与该高压线的水平距离仅0.5米,垂直距离仅2米,但在受害人施工的过程中未为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对施工人员的不当行为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故丁某某对邹某林的死亡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正阳县电业管理局系汪齐10KV单楼村X路的管理人,对被告丁某某在该保护区内建房的行为不加以制止,在其房屋建成后,对路经丁某某屋顶水平距离仅0.5米的裸体导线存在的安全隐患未作安全处置,其对该线路管理上的放任也是导致受害人邹某林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电业局当庭并未能举证受害人邹某林对自身伤害有故意行为存在。所以,其对邹某林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害人邹某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被告丁某某施工时,其明知施工场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冒险提拉长度6米的钢管,导致本人触电死亡。其行为是导致自己死亡的直接原因,在其自身死亡的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孔某某、丁某某各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正阳县电业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责任由邹某林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六原告x.94元(x.94元-x元);二、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x.94元(x.94元-3000元);三、限被告正阳县电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六原告x.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孔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孔某某上诉称,其与死者邹某林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邹某林承揽丁某某家的房顶护栏。另外其与被上诉人殷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保证不再追究其相关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殷某某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殷某某等六人答辩称,孔某某作为邹某林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殷某成的行为未经过其授权,故殷某成的行为应属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邹某林死后,其妻弟殷某成找孔某某和丁某某协商邹某林的善后事宜,孔某某给付殷某成x元,丁某某给付殷某成3000元。殷某成收到该x元后将该款转交给了殷某某一方。殷某成给孔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寨乡X村赵庄组孔某某交来电击事故赔偿款壹万贰仟元整(x元)。我保证以后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见证人袁寨乡人大主席李新春、单楼村支部书记单小松、梨王村支部书记陈某合及熊寨乡X村建西组邹某民在该收条上签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某在无任何经营、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承揽丁某某自建房屋楼梯扶手及护栏安装工程,并雇佣邹某林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孔某某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为施工人员提供任何安全设施和现场安全监护,并导致邹某林在安装屋顶护栏时触电死亡。孔某某作为邹某林的雇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某某作为发包人、正阳县电业管理局作为发生事故高压线路的管理人以及邹某林本人都存在相应过错,原审对此论理详细,划分责任适当,应予维持。关于殷某成出具收条的问题。邹某林死后,其妻弟殷某成找孔某某和丁某某协商邹某林的善后事宜,孔某某给付殷某成x元,殷某成给孔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寨乡X村赵庄组孔某某交来电击事故赔偿款壹万贰仟元整(x元)。我保证以后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殷某成将该款转交给了殷某某一方。故殷某某一方对殷某成的行为认可,殷某成与孔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双方商量赔偿事宜时有见证人袁寨乡人大主席李新春、单楼村支部书记单小松、梨王村支部书记陈某合参加并签名,上述见证人均在一审出庭作证。综上,殷某成出具的收条应视为殷某某一方与孔某某就邹某林死亡一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现已履行完结。殷某某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存在违法情形,也未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现其请求孔某某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x.94元(x.94元-3000元);限被告正阳县电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六原告x.31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六原告x.94元(x.94元-x元);
三、驳回殷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徐某某对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560元,丁某某负担1500元,正阳县电业管理局负担1500元,殷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徐某某负担560元。二审诉讼费515元,孔某某负担300元,殷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徐某某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某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徐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