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拘留,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同年5月7日,被告人李a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负责看管一无名游戏机房,该游戏机房内放置有“动物系列之森林舞会”等共计1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使用,被告人李a负责收钱、为赌客提供上分等服务。
2010年5月7日,民警查获该游戏机房,当场抓获被告人李a,并缴获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4台及赌资人民币2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a、徐a、田a、张a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经营管理放置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的游戏机房,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