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杨某,男,1963年10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某。
被告程某,男,1982年7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某。
原某杨某诉被告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杨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杨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16时25分,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倒车时,与原某杨某相撞,造成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脑震荡、高某、右脚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一个月零八天。事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某),认定被告程某负全部责任,原某杨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28元、误某21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9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其对原某杨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豫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某杨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被告程某为原某杨某垫付了537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6时25分,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倒车时,与原某杨某相撞,造成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脑震荡、右脚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565元,其中被告程某支付537元。2011年2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某),认定被告程某负全部责任,原某杨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某杨某系安阳市建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护理人员杨某系安阳市X区顺达汽配店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某杨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书、出某、出某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人每日清单、被告陈洪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原某杨某误某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杨某误某证明、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程某提供的第六人民医院拍片票据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原某杨某相撞,造成原某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全部责任,原某杨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承担。原某杨某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65元(含被告程某支付原某的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5天为700元;4、误某按照原某月工资1500元计算住院期间35天为1750元;5、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杨某的月工资1500元计算35天为17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15元(含被告程某已支付的537元)。
二、驳回原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