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9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横山县X路其住处给李×先后卖了18次毒品海洛因,共计9.4克,获人民币377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只为自己从中吸食一点,并未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7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横山县X路(征稽所对面)其住处给李×贩卖毒品海洛因十次,每次1小包,每包0.5克,收取人民币200元,共计5克,收取人民币2000元。
2、2009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横山县X路其住处给李×(代曹××购买)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2.2克,收取人民币900元,其中一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7克,其余三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
3、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横山县X路其住处给李×(代董××购买)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收取人民币170元。
4、2009年农历6月20日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横山县X路其住处给李××(代王××购买)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一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7克,另一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共1.2克,收取人民币500元。
5、2009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横山县X路其住处给李×(代王×,又名王××购买)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收取人民币200元。
另,被告人蒋某某将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
2、证人李×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3、证人王×的证言与上述第5宗事实相一致。
4、证人董××的证言与上述第3宗事实相一致。
5、证人××的证言与上述第2宗事实相一致。
6、证人王××的证言与上述第4宗事实相一致。
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吸食毒品。
9、户籍证明,证实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横山县××镇××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海洛因为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累计9.4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辩解,他只为自己从中吸食一点,并未获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又系初犯,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晔东
审判员刘春燕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