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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荣昌县X街道西门桥附近一公厕内将重约0.05克的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吸食,获款7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在荣昌县公安局拘留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荣昌县公安局民警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荣昌县人民法院(1997)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户籍资料,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某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林某犯罪所得70元予以追缴。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小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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