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母亲接到自称上海师范大学杨老师的电话,被告知原告遭遇车祸急需抢救,要求向指定账户汇款5万元。原告母亲遂从原告账户内划款5万元汇入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事实上原告并未遭遇车祸,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已立案。原告认为,被告收取5万元汇款并没有合同的约定,又缺乏法定理由,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5万元及按银行存款利率偿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原告划款凭证”、“被告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记录”、“被告开户银行的冻结函”、“被告户籍证明”、“原告报案回执单”、“原告母亲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同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汇款5万元并不存在双方约定,同时又缺乏法定的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应偿付原告逾期返还的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陆某偿付原告王某逾期返还的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7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