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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0年7月6日被郑州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柘城县X镇X路“蓝魂国际KTV”歌厅唱歌,唱到凌晨2时许,杨某某临走时,在歌厅内碰见程某、王某丙两人,杨某某听程某说话不投机,便想到打架,杨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韩某甲及杨某超、韩某甲的朋友王某乙、光某等人,杨某某殴打程某后离开,之后韩某甲伙同杨某超、王某乙、光某等人无故对程某、王某丙、“正阳小馆”饭店厨师姚某、城关镇居民谢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程某、王某丙、姚某、谢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程某、谢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2010年5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到柘城县X乡X路博地小区找老板韩某丁并对其进行辱骂,而后将博地小区门卫窗户玻璃、铝合金、电动伸缩门砸坏,总价281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程某、姚某、谢某某事后达成协议,被害人程某、姚某、谢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韩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王某丙、姚某、谢某某、韩某丁陈述,证人陈XX、徐XX、姚XX、张XX、刘XX、张1XX、韩XX、黄X、谢XX、何X、董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故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又纠集被告人韩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韩某甲无故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韩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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