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某甲,男,生于1952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1958年6月6日,汉族,职工,住(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郭某甲控诉被告人郭某乙犯侵占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镇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郭某甲对被告人郭某乙的起诉。原审自诉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和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才能构成侵占罪。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某甲控诉的侵占,在其诉状中明确提出被告人从丰源信用社提走现金3万元与二李合伙做生意,郭某甲为追要此款于2000年12月2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郭某甲就已经作出判决的民事案件提起刑事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