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刘某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鸿均,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刘某彬,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9时5分,靳某某乘老年三轮车行至107国道x+400M处时被马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撞伤,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支付5000元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37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马某某的车辆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办理有车辆安全互助,该公司让车辆加入此安全互助时,对车辆承诺如果车辆发生事故,由公司在互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向该公司缴纳7734元的互助费,所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范围内按责任划分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车辆分期付款的销售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应该划分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9时5分,马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端木之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端木之彬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某林死亡,敬秀花、靳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端木之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林、敬秀花、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头面部挫裂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血气肿、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失血性休克。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90元,靳某某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3.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0年6月2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靳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额面部损伤及左胸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靳某某支付鉴定费830元。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拟证明该公司同马某某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马某某认为车辆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马某某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并提供保险单和车辆互助安全互助凭证以及车辆买卖协议。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该公司没有同马某某订立安全互助凭证。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马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向靳某某支付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逮捕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靳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靳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4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7天,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二人护理计算,为22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为405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7天,为270元。交通费酌定为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靳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9年,为4409.46元.鉴定费为8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04元。靳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某某被刑事处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原告的损失应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并向本院提交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此凭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其凭证的真实性、客观性应视为有效凭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互助项目内即第三者责任互助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靳某某的相关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林、端木之彬死亡,敬秀花受伤致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条款的相关规定,遵照民法通则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依照确定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767.7元,以上合计为9767.7元。不足部分x.34元,马某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612.64元。马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余款4612.64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内予以赔偿。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同马某某之间的关系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共计97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46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为443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