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尉氏县贾鲁河开发总公司会计期间,将其收取的x元单位房屋租金与其个人的现金共计10万,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尉氏县支行“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2009年8月3日赎回,被告人刘某某获利146.08元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XX、张xx的证言,租赁合同,收据(x),刘某某的银行卡,反贪局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证明,营业执照、编委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46.08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利的事实,属自首,且案发时所挪用的公款已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已将获利赃款146.08元退出,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