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昌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冷水滩区X村XX号向某某的租住房内,盗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话和手机共价值4,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脑扣某,并发还失主向某某。
另查明,2003年3月24日,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她家被盗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手机1部、人民币300元。手机是2010年5月以1,680元人民币购买,电脑是2009年12月底以3,999元购买。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租住他家房子的房客向某某家于2010年9月的一天被盗,听向某某讲被盗了1台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及300元现金。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7日从彭某家扣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给向某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40元;三星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340元。
5、销售单,证明向某某被盗手机于2010年5月13日购买,购价1,680元。
6、户籍证明及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彭某对自己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彭某不服,以“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某上诉提出“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彭某趁夜深人静之机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所盗电脑系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非其主动退出,且所盗手机并没退还;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不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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