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告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刘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边X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边X系母子关系。2001年,边X与刘某调解离婚,约定刘某随边X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一套(含做于墙面的大柜)赠与给刘某,暂由边X保管。2009年,经法院判决变更刘某由刘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边X承担刘某生活费及教育费用每年8500元。判决生效后,刘某随刘某生活,边X继续在株洲市X村X栋X房居住。2010年8月20日,法院判决边X在90日内腾出株洲市X村X栋X房,并将该房的相关权证归还给刘某。2011年2月11日,边X将该房屋及相关权证交付给刘某并将该房内的一些物件带走。另查明,株洲市X村X栋X房的有线电视收视户名登记在边X名下,2010年11月29日,边X将该有线电视销户;2011年2月25日,刘某的监护人刘某以期个人名义重新办理了开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财产权属纠纷。边X在管理赠予给刘某的房屋时将有线电视收视用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予以销户的行为,未侵害刘某的合法权益。边X与刘某离婚时仅将房屋赠与给了刘某,该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并非赠予给刘某的财产,刘某无权就家具及生活用品的损害向边X主张权利。刘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边X返还3500元积蓄和压岁钱,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边X赔偿有线电视新开户费318元和误工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边X赔偿生活用品损失费1500元、家具维修费100元和房租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边X返还3500元积蓄和压岁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荷塘区法院随意篡改原告的诉称,有意损害原告的形象。2、一审法院认为的判决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的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边X辩称:本案系刘某借刘某之名为自己谋求个人私利而做出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刘某上诉提供了以下证据:
1、株洲有线数字电视入网服务协议,拟证明有线电视可以变更户名不必进行销户;
2、湖南有线株洲网络有限公司的“电视用户申请表”,拟证明数字电视用户“更名”能比较方便快捷办理。不需交纳任何费用。
3、1999年9月8日株洲硬质合金厂成本价全额集资购房须知,拟证明在1999年前株洲硬质合金厂宿舍房都有闭路电视。刘某父母离婚是在2001年。钻石新村X栋X号在赠予给刘某前,就有601厂闭路电视。
4、株洲电广公司先后于2003年10月10日和2004年2月18日在株洲硬质合金厂钻石报刊登了关于株洲硬质合金厂宿舍房有线电视网整体整合到株洲电广公司“公告”和“说明”。拟证明株洲硬质合金厂宿舍房有线电视网络于2003年10月整体整合到株洲电广公司。株洲硬质合金厂宿舍房有线电视用户顺理成章成为株洲电广公司合法用户。边X乘601厂有线电视网整合时机,利用她是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监护人),将刘某的有线电视用户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据为己有。是有预谋、别有用心侵害刘某的合法权益行为。证明边X一审证据1“广电电视用户证”无效。
5、2003年6月27日株洲硬质合金厂“集团公司已售公房“两证”发放清册”。拟证明在2003年6月27日钻石新村X栋X号房屋产权人是刘某。因此此房的601厂有线电视用户名是刘某,边X利用601厂有线电视网整合时机,将刘某在钻石新村X栋X号株洲广电电视用户名登记在自己名下,据为己有,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边X在一审证据1“广电电视用户证”是无效的。
6、2010年10月18日荷塘区法院送达边X回证。拟证明一审判决边X如期交房是不成立。
7、2011年2月15日自来水缴费通知书和2011年2月22日用户交费情况(自来水营业厅工作人员胡燕签名(打印人)),拟证明边X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恶意不腾出钻石新村X栋X号房屋。
8、其它市民自来水缴费通知书,拟证明全市所有自来水缴费通知书都没有公盖章。
9、株洲有线数字电视申请表,拟证明:边X于2010年11月29日恶意将刘某在钻石新村X栋X号株洲广电电视销户;证明边X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恶意不腾出钻石新村X栋X号房屋;新开户入网用户要交纳初装费(入网费)、装机工料费等费用。株洲广电公司通情达理,考虑此事的特殊情况,当事人又是未成年人,对此次申请数字电视开通作了特殊处理。但还是使未成年人刘某损失318元(新开户);株洲广电公司地址是株洲市X区X路X号传媒大厦。离市中心比较远,汽车需要30分钟。交通又非常不方便。而且,此次申请属于特别情况,要办理相关手续水仙路营业厅不受理。只有在工作日(要领导签字)到总部天元区X路X号传媒大厦办理。因此使未成年人刘某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100元。
10、边X递交一审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拟证明边X确实扣压了刘某3500元压岁钱;边X恶意拖延交房;边X恶意侵害刘某合法权益,将刘某有线数字电视收视权恶意注销;边X恶意拖延交房。
11、荷塘区法院民事调解书(2001)荷民初字第X号,拟证明钻石新村X栋X号房屋于2001年4月已合法转移给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12、刘某的房产证,拟证明钻石新村X栋X号房屋已合法过户到刘某名下,属于刘某个人财产。
13、2011年1月6日和2月12日客户:边X,地址钻石新村X栋X号房屋“售电收据”(三张纸),拟证明边X恶意拖延交房。
14、刘某钻石新村X栋X号房屋内的部分附属物损坏照片,拟证明只要是正常使用房屋,房屋的附属物不被恶意损坏,上诉人不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边X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9、11、12均系刘某和边X在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以一审的认证为准;其他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作二审新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所有权纠纷。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刘某的父母刘某和边X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一套赠与给了刘某,并将该房产办理在刘某的名下。后刘某起诉边X,要求其腾出房屋,边X依据判决在将房屋返还给刘某时搬走了房内的物品并将自己名下的有线电视予以销户,该行为是边X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未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就房屋内的其他物品是否包括在赠与范围内,在刘某与边X的离婚调解书中没有约定。刘某上诉提出“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意见,根据我国司法实务,房屋的附属物应当理解是房屋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或固定装修,而非上诉人所指的有线电视、床及床上用品和其它生活用品。就边X是否持有刘某名下的3500元积蓄和压岁钱,刘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