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22时10分,吴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7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住院治疗11天,花费较高医疗费用,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评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3元;判令且被告吴某某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22时10分,吴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吴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道路条件分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吴某某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庭审中查实吴某某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李某某受伤后,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骨盆骨折、颌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48.56元,支付门诊收费4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此后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1日支付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2元、于2010年7月6日支付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2元。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李某某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
2010年7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李某某委托,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至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810元。
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30元,但其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被告吴某某认为该费用过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道路条件分道行驶,二人行为均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吴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3598.96元。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原告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前,李某某为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410.79元。李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遵医嘱需留陪两人予以护理,对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可计护理费1038.62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按照10/天的标准,计算11天,可计营养费110元。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至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根据其伤残等级,可计9614元(4807×20×10%)。鉴定费为8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前款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吴某某责任,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
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410.79元、护理费1038.62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10元,由吴某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