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赵××于1991年3月12日(农历)出生,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打骂原告。2005年夏天,原告再次被打后离家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房屋五间,进行合理分割。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12日(农历)生育女儿赵××,现已成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婚后财产的相关证据,婚后财产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