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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李某某,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罗××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1月23日13时许,夏某某在桐柏县X镇X街其自家的院子里,因其奶奶的赡养问题与罗××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夏某某将罗××左腿膝盖致伤。经鉴定,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罗××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9594.43元,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误工费为x.57元,护理费为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9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罗××就上来拽住我头发,我二姑、小姑和罗××上来帮忙,她们四个人把我摁在地上了,我就使劲挣脱从地上起来了,这时我嫂秦永敏从楼上下来了,我们就都站那不动了,这时罗××坐到地上说她腿摔住了,她让我给她看腿,后来110的人去了,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罗××的陈述

证实2010年1月23日,因其姥姥的赡养问题,其与夏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夏某某将其左腿膝盖踢伤,后120将其送到医院救治。

3、证人罗××的证言

证实其与罗××,其母夏××、其姨夏××一块将其姥姥送至夏某某家中,期间因其姥姥的赡养问题,罗××与夏某某及其妻李××发生争吵,夏某某撵她们滚并用手推罗××,引起双方厮打,其即拉架,后看见罗××坐在地上说腿疼站不起来了,120的车来后将罗××送到医院救治。

4、证人夏××的证言

证实因为其母的赡养问题,罗××与夏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两人厮打,夏某某对罗××拳打脚踢,将罗××踢倒在地上,罗××倒在地上之后半天没有说话也没有起来,其看见罗××的左腿膝盖凹进去了。

5、证人夏××的证言

证实事发起因及夏某某连踢带踹将罗××致伤的情况。

6、证人李××的证言

我看见罗××、罗××、夏××、夏××四个人按着夏某某的头发和衣服将夏某某摁在千沿坎上面地上,我就转身打110,打完110转身看见他们已没有打了,罗××坐在千沿坎台阶下面,在我打110的过程中,他们是咋打的,我没看见。

7、鉴定结论

证实被害人罗××左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8、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证明等民事赔偿证据

证实罗××因左膑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9594.43元,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等情况。

9、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家务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的部分,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各项经济损失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受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不当。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做出无罪判决。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审量刑畸轻,判决数额过低,没有足额赔偿10万元,上诉人无过错。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因家务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构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某自己供述了与被害人罗××发生厮打的事实,罗××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双方发生了厮打且夏某某对罗××进行踢打致罗××受伤的事实,另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夏某某另称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罗××等四人为其姥姥的赡养问题到夏某某家争吵,进而引起厮打,不能冷静处理,虽不属重大过错,但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该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及其代理人称“原审量刑轻,判赔数额少,罗××无过错”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关于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未抗诉,罗××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民事部分,罗××上诉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在民事赔偿上存在计算错误或漏判的事实,过错问题因上文已经评述,不再赘述,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计算正确,但在民事赔偿上未划分责任不妥,且鉴于夏某某目前的财产状况,民事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以3:7的比例为宜,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各项经济损失x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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