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施某甲因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住房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乙,被告静安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两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保护原告价值人民币1860万元的合法财产权,依法查处上海某公司未对原告安置补偿就占有原告31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面积使用至今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对原告安置补偿及支付7年的使用费。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任何回应,属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上海某公司未对原告安置补偿就占有原告31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面积使用至今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对原告安置补偿及支付7年的使用费。
被告静安住房局辩称: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实质是某路某号地块某基地在动迁开发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在履行承包协议中产生的内部矛盾,应属民事纠纷解决;即使如原告所称,其与上海某公司系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关系,被告亦不具有履行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就原告2009年3月23日的来信,被告已于同月26日作出过书面告知,对2010年3月11日原告的再次申请,尚在信访处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2009年3月20日、2010年3月11日的两份申请书及相应邮寄凭证,证明其曾于2009年3月23日、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被诉法定职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曾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和2010年3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沪房静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所称的31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系某路某基地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的房屋;2.(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实质是拆迁承包人与项目建设方之间的内部矛盾;3.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对原告2009年3月23日提出的信访事项,被告已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答复称,原告反映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用自己的资金对310平方米非居住面积房屋的被拆迁人进行了安置,原告就此取得被拆迁人身份,应再由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并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非居住房屋;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承认其于2009年3月27日收到过被告的信件,但里面的告知书系2009年3月27日被告答复原告反映某路某基地土地使用权问题,而并非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2009年3月26日告知书。对此,被告解释称,因答复信件存根未与邮寄凭证一同存放,被告系根据信件落款日期查找日期相近的邮寄凭证,对原告提供的同一邮件编号邮寄的另一份信件,被告称,其亦不清楚当天是寄了一份告知书还是同时寄出了两份。
经审核,对被告提交的(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其认定事实部分并未涉及本案中的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26日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因告知书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被告亦无法确认该告知书是否与挂号信函收据相对应,且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告知书,故本院对该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亦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甲曾于2009年3月23日、2010年3月11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保护原告价值人民币1860万元的合法财产权,依法查处上海某公司未对原告安置补偿就占有原告31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面积使用至今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对原告安置补偿及支付7年的使用费。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和2010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书。2010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施某甲以其与上海某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为由,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要求被告依法保护原告价值人民币1860万元的合法财产权,依法查处上海某公司未对原告安置补偿就占有原告31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面积使用至今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对原告安置补偿及支付7年的使用费”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等相关法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某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该规定系概括性授权,原告不能仅以该规定作为被告法定职责的依据。经审查,亦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具有原告申请的查处拆迁人未对被拆迁人安置补偿就占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违法行为,以及责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补偿及支付使用费的法定职责。因原告的申请事项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故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婕
审判员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夏红焰
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