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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星期六名烟名酒”店门前空地上倒车时,因不注意观察车后情况,不慎将在车后的被害人周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任某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出事后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且积极依照民事判决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应对张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召)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意见;收到条及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应当预见到自己倒车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依照民事判决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任某对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某乙来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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