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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宽、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罗某与王某某、贺某、向某(均已判刑)商议到靖州县发廊按摩服务店以“包夜”(将发廊按摩中心服务员带出嫖娼)为由,将发廊服务员骗出进行控制后找服务员或发廊按摩服务店老板索要钱财。罗某租来一台“长安”牌微型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称通道县)城出发来到靖州县。四被告人购买了刀具、胶带等作案工具。21时许,四人开车到梅林路“情缕”休闲中心,王某某进店以“包夜”为由将肖某某带上车。肖某某上车后,罗某将车开走,王某某、贺某、向某在车上用胶带将肖某某的手绑住、眼蒙上、嘴堵上。然后王某某等人提出要肖某某拿5000元钱,并对肖某某相威胁。当肖某某讲没钱时,四人迫使肖某某打电话找“情缕”休闲中心老板曾某某及朋友戴某要钱并打到指定的帐上,王某某等人并直接接电话要曾某某、戴某打款,否则将肖某某卖掉,后双方便约定在“凯程”宾馆交钱,四人没见到曾某某后,罗某等人开车连夜将肖某某带到通道县,住“山源住宿”409房。期间王某某等人多次打电话找曾某某等人要钱,并以卖掉肖某某相威胁。19日17时许,曾某某将4000元钱汇到户名为贺某的储蓄卡上后,向某将钱取出后将肖某某放走。

2011年11月3日19时,被告人罗某在其家中与村X村会计田某某商量到公安局自首事宜,后决定由郑某丁、田某某次日陪同罗某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11月4日10时许,三某从溆浦县X镇罗某岳父家出来时,罗某即被接到举报的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绑架用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山源住宿”客房登记表、出所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贺某、向某、戴某、廖某、杨某、曾某某、邹某、波某、田某某、郑某丙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8日20时许,肖某某在靖州县“情缕休闲中心”被一个年轻人叫出去做事(嫖宿),上了一辆面包车,被四个年轻人绑架,找肖某某要5000元,肖某某讲没有钱,便用胶带绑住肖某某的手,将肖某某绑架到通道县并住在“山源住宿”409房,第二天下午4时许,“情缕休闲中心”老板娘、香香及肖某某的一个朋友戴某共同出了4000元钱给了这伙人后,四人才放了肖某某;

3、证人戴某、廖某、杨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20时许,肖某某被一个年轻人叫上车后被绑架,要5000元钱赎金,肖某某打电话给曾某某等人,说明当时的情况。其中一人直接与曾某某通电话,要曾某某打5000元钱到指定帐户。第二天下午由戴某、廖某、杨某、曾某某一共出了4000元钱汇到户名叫贺某的农行卡上后,肖某某从通道返回靖州县;

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证明2010年8月19日,戴某、廖某、杨某、曾某某共汇款4000元钱到卡号为(略)的贺某农行卡;

5、作案用车(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绑架时,所开车辆是一辆面包车;

6、同案犯王某某、贺某、向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由被告人罗某开车,在靖州县X路“情缕”休闲中心绑架肖某某的过程;

7、证人邹某、波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王某某以每天付150元钱的租车费找波某、邹某借号牌为湘x的面包车,后来才知道他们借车是用于绑架他人;

8、辨认笔录,经同案人贺某辨认,公安机关排列的12张照片中,X号罗某是参与绑架肖某某的人;

9、证人郑某丁、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3日19时,被告人罗某在家中与村X村会计田某某商量到靖州县公安局自首。2011年11月4日10时许,郑某丁、田某某陪同罗某准备到靖州县公安局自首,三某从溆浦县X镇罗某岳父家出来时,罗某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抓捕;

10、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1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村委会领导的陪同下,在主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应视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杨某宽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某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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