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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何xx,郴州市X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资(略)元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郴州市X路大观园内综合楼及负一层共计面积5733.44m2房产。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房款的50%即(略)元,剩余50%房款(略)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被告支付(略)元首付款后,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以郴州市X路大观园内综合楼及负一层共计面积5733.44m2房产为抵押向中国银行借款(略)元。同时,原告作为开发商对被告的该笔借款在抵押物之外对中国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以对房产装修急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房的按揭款到位后,原告借款(略)元给被告作装修工程款。借款期限为:第一年为(略)元,一年期满归还(略)元,剩余(略)元第二年续借,两年期满即足额归还。利息支付为:第一年支付利息x元,第二年支付利息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略)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支付第一年利息x元,2008年5月29日支付第一年利息x元,2008年7月8日支付第一年利息x元,并于2008年5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由于被告未履行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债权人中国银行于2009年12月11日直接从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划扣人民币x.41元。中国银行划扣的被告应当支付的按揭款,理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支付的银行贷款x.4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偿还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略)元,利息x元(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合计(略)元。

二、被告刘x偿还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银行贷款x.41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略).41元,被告刘x在2010年2月2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001.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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