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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某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被告孙某,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6日8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宛城区X镇下和庄至苏庄的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典地汪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赵某的身份证一份。

3、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

4、豫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的保单两份。

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的诉某主体资格以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病历材料。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诊断证明。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出院证明。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收费票据。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4张。

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骨科证明一份。

以证明赵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医某x.13元,住院106天,住院期间两人护某,出院医某:院外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专人护某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租用床被各一套使用65天,租金520元。

第三组证据:护某人员顾绍哲、赵某春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护某用。

第四组证据:南阳市万和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赵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二份,以证明鉴定费用1708元。

第六组证据:1、赵某父亲赵某兴,母亲孙某珍,长子赵某,次子赵某轩,妻子顾银哲户口本、身份证。

2、宛城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1、聘用合同书一份。

2、南阳市红光汽车维护某证明一份。

3、南阳市红光汽车维护某营业执照一份。

4、赵某与崔学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崔学成房产证、身份证。

5、赵某驾驶证。以证明赵某自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南阳市红光汽车维护某任司机,月工资2800元,并租住于高新区百里溪杏树庄X号崔学成家,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

第八组证据:南阳万和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以证明赵某二次手术费用总计3800元,需住院两周左右。

第九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孙某辨称,原告所诉某实,车辆在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已支付赔偿金9640元。

被告孙某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医某9640元。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1、2、4、5、6、7、8、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第2、5、7、8、X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1、2、4、5、6、7、8、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第3证据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第X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1年2月6日8时30分许,孙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宛城区X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典地汪村路口处,自南向北右转弯时与赵某驾驶的无牌照五羊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心及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外侧骨粉碎性骨折。4、额面部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赵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某为:1、院外卧床休息三个月,2、出院后专人护某,3、加强营养,4、预防并发症,治疗费用为x.13元。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8月5日,经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和九级。2011年8月23日,经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二次手术费用为3800元,需住院两周。

另查明,赵某为南阳市红光汽车维护某司机,工资为每月2800元,自2009年3月起,租住在位于高新区百里溪杏树庄X号,豫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孙某于2011年1月25日从李某处购买,该车辆于2010年1月1日在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一、孙某做为豫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在驾驶过程中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孙某应当对赵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豫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河南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三、赵某的赔偿项目:1、医某、原告提交票据x.1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赵某职业为司机,至定残前日(2010年8月4日)共计182天,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交x元,误工费为x元,3、护某,赵某住院106天,医某出院后专人护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某,出院后1人护某,护某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为9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06天,为318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标准,住院106天,为2120元。6、残疾赔偿金,赵某自2009年3月在南阳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赵某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x.26×20×(20+1)%,为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及有关费用,二次手术费用为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需2周时间,护某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以1人计算,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280元,误工费已在前期计算至定残之日,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10、住宿费、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1、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x.13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被告孙某已支付9640元,应在其中予以扣除,为x元,超出部分x.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负担813元,被告孙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边晓明

审判员朱恒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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